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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軟件專利相關技術標準糾紛的解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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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提問人:匿名
2022-03-17 23:24

最佳答案
  • 王云
    王云招商業(yè)務負責人
    中經(jīng)慧稅 • 聯(lián)貝財務

    關于我國司法實踐中軟件專利相關技術標準糾紛的解決案例,在之前發(fā)布的文章中有介紹過,“諾基亞訴華勤案”審理期間,諾基亞公司還向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訴,指控華勤公司等我國手機集成企業(yè)侵犯涉及技術標準的軟件專利。

    根據(jù)諾基亞的起訴書所稱,諾基亞公司所主張的四項專利構成中國通信標準中的必要專利。以中國ZL94193864.6號專利為例,為證明以上專利是中國通信標準YD/T 1214-2006、YD/T 1105-2001的標準必要專利,諾基亞將技術標準的描述與中國ZL94193864.6的技術要求相對比,認為就技術標準而言,位置區(qū)層次的選擇是基于移動站的管理狀態(tài)來實施的。

    根據(jù)YD/T 1214-2006的標準,移動站使用“準備就緒”計時器,在此狀態(tài)下,計時器計時。當計時器停止時,移動站移至待命狀態(tài)。此外,計時器還與移動站的位置區(qū)更新有關,當“準備就緒”計時器記數(shù)或在“準備就緒”狀態(tài)中計時器無效,移動站都將在每一次切換到新小區(qū)時,執(zhí)行小區(qū)單元更新。諾基亞認為中國ZL94193864.6號專利的技術要求的內容是“用于蜂窩無線網(wǎng)的用戶設備”,在無線網(wǎng)中對位置區(qū)進行標識的選擇裝置,其目標是“使得能夠根據(jù)蜂窩無線網(wǎng)中不同的用戶狀態(tài)來靈活使用不同大小的位置區(qū),這樣就將能優(yōu)化用戶尋呼,并更有效率地把涉及位置更新的信號傳輸分配到蜂窩網(wǎng)的不同部分中”。

    將以上中國ZL94193864.6的技術要求與中國通信標準YD/T 1214-2006進行對比之后,諾基亞認為,該專利與中國標準中的內容相同,因此該專利是中國標準YD/T 1214-2006中的必要專利。因案件仍在審理中,故存而不論。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發(fā)生軟件專利相關技術標準糾紛,這是不爭的事實。

    下文以“華為公司訴美國IDC公司壟斷糾紛案”(華為訴IDC案)為例,分析我國司法實踐中軟件專利相關技術標準糾紛的解決。這是時隔10多年,華為公司再次與美國公司為標準化相關專利糾紛而對簿公堂。不同的是,這次在法庭上較量的“戰(zhàn)場”同時在中國和美國。有關IDC在美國訴華為的案件,將在最后一節(jié),一并分析。

    (一)“華為訴IDC案”梗概

    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華為)與美國交互數(shù)字集團(InterDigital Group, IDC)都是歐洲電信標準化協(xié)會(ETSI)的成員。IDC是一家不進行任何實質性生產,僅以專利許可作為其經(jīng)營模式的公司,在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均申請了大量無線通信技術領域的專利,其中許多專利進入了ETSI的通信技術標準。

    尤其是3G移動通信服務標準,并從全世界銷售的所有3G移動設備中的一半取得許可費收入。自2008年9月,華為向IDC申請獲得其在無線通信技術標準中相關專利的授權,但雙方一直未就專利許可費問題達成一致。2011年底,華為以IDC為被告,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IDC立即停止在與華為談判過程中存在的壟斷侵權行為,包括過高定價、歧視性定價、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和拒絕交易等行為,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 000萬元。

    作為我國首個涉及技術標準專利權濫用的案件,本案在2013年8月經(jīng)一審判決,認定IDC在與華為談判專利許可使用費的過程中存在過高定價、歧視性定價和搭售行為,違反了其作為ETSI成員將其專利納入3G標準時承諾的FRAND原則,構成壟斷并侵犯了華為的合法權益;判令IDC立即停止壟斷侵權行為并賠償華為經(jīng)濟損失2 000萬元。IDC不服,提出上訴。2013年10月28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該案件是我國首例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壟斷民事侵權訴訟,也是我國法院首次適用FRAND原則作出的判例,引起了國內外產業(yè)界、學術界和公眾的極大關注。

    (二)“華為訴IDC案”評析

    1. 關于FRAND原則的適用及其準據(jù)法

    IDC與華為均為ETSI成員。IDC已承諾依據(jù)FRAND原則收費許可被納入ETSI標準的必要專利。如前所述,ETSI以法國法有關規(guī)定為準據(jù)法,說明有關標準化參與方(ETSI及其成員)及第三方的有關義務、權利,包括所作的不可撤回的FRAND承諾具有法律上的義務。這既是在標準化中,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相對于標準化組織應盡的義務,也是標準實施時對被許可人的法律義務。“華為訴IDC案”判決認為:“根據(jù)我國的法律,被告方亦應將其必要專利以‘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授權給原告使用。在進行必要專利的授權許可談判時,必要專利權人掌握其必要專利達成許可條件的信息,而談判的對方不掌握這些交易信息,由于雙方信息的不對稱,故必要專利許可合同交易的實現(xiàn),依賴于必要專利權人在合同簽訂、履行時均應遵循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故原告方負擔的公平、合理、無歧視的義務貫穿于必要專利授權許可談判、簽訂、履行的整個過程。”

    該判決理由提到了“根據(jù)我國的法律”、“合同交易”以及“義務”等,顯然,這與我國《合同法》有關。該判決未援引《合同法》第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其實,如果基于華為與IDC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合同簽訂或履行地在我國為由,以我國《合同法》為準據(jù)法,那么“誠實信用原則”是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依據(jù)。況且,該原則是舉世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

    該案關鍵在于IDC向華為主張的許可費是否違反了FRAND原則中“無歧視”義務,要求華為支付過高的許可費。一審判決從以下因素確定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的許可使用費率:①考慮無線通信行業(yè)的大致獲利水平,以確定特定無線通信產品中應支付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比例;②考慮被告方在無線通信領域所聲明的標準必要專利的數(shù)量情況、質量情況,被告方在業(yè)內的地位、研發(fā)投入等,以保障被告方獲得與其在無線通信技術領域之貢獻相適應的回報;③參考被告方之前已達成協(xié)議并收取的可量化的使用費率標準,比如參考被告方已授權給蘋果、三星等公司的許可使用費率;④考量原告只要求被告方在中國的標準必要專利的授權許可,而不是被告方在全球范圍的標準必要專利的授權許可。其中③最為關鍵,即比較IDC許可其他人的收費,可知其主張華為的付費是否具有歧視性。

    為此,該案一審、二審判決均比較了IDC授權給蘋果、三星等公司的專利許可條件與其向華為公司發(fā)出的報價。IDC采取了專利許可中通常的兩種許可模式,即,一次付總的固定許可費模式,或基于產品的銷量按許可費率收取的模式。IDC認為我國法院對比的方法不恰當,因為在一次付總的許可模式中雙方簽訂協(xié)議時并不能預見到被許可人實際生產產品的產量。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這兩種許可模式一般不宜直接比對,但在IDC始終不愿提交相關專利許可使用合同、不愿披露其對其他公司按許可費率收取的情況下,深圳市中院人民法院根據(jù)IDC年報披露的內容、其他被許可人的銷售收入和其他情況,推算出專利許可費率,從而與IDC擬對華為收取的專利許可費率予以比對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學性。二審判決強調:IDC亦始終無法否認,即使就同樣方式授權許可的專利使用費用來看,IDC擬對華為一次性收取的固定專利許可使用費,亦均明顯不合理地高于其授權給蘋果公司的一次性專利許可使用費用。故IDC關于其不存在過高定價行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從有限披露的該案一審、二審判決來看,IDC拒絕披露其許可他人的收費。我國法院只得依據(jù)其公司年報披露的內容推定對于華為的許可要價具有歧視性,“根據(jù)我國的法律”,認定其違反了已承諾并應履行FRAND原則的法律義務。

    2. 反壟斷法的適用

    “華為訴IDC案”的訴由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構成壟斷”。前述強調目前唯一涉及此類反壟斷規(guī)則的國際條約——TRIPS協(xié)定第四十條只是規(guī)定任擇性義務,要求“不得阻止各成員在其立法中明確規(guī)定,在特定情況下可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并對相關市場中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活動或條件”。世界各國或地區(qū)的立法與實踐因而不一致。由于專利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能夠使權利人在相關市場占有優(yōu)勢地位,因此濫用這種優(yōu)勢地位也可能構成壟斷行為。對于標準必要專利,如果存在濫用權利的情形,各國或地區(qū)的反壟斷法一般都可以適用。“華為訴IDC案”首次適用我國《反壟斷法》有關規(guī)定,認定IDC在違反其承諾的FRAND原則義務的同時,在我國構成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其中,若干問題值得關注。

    (1)標準必要專利構成相關市場。在“華為訴IDC案”中,華為舉證IDC在ETSI陳述的標準必要專利對應中國電信領域的移動終端和基礎設施之技術標準,因而對于中國的標準使用人而言亦屬于必要專利。同時,雙方對IDC在中國、美國享有3G標準必要專利的事實均無異議。因華為出口美國的產品生產地在中國,故IDC對華為的有關3G標準必要專利的授權許可行為,會對華為出口美國產品的市場競爭行為產生排除、限制影響。于是,IDC的3G標準必要專利構成了涉及華為生產、銷售產品的美國和中國相關市場。在實踐中,有關利用標準必要專利獲得市場壟斷地位的判定很多。例如,2012年2月,歐盟委員會對“谷歌并購摩托羅拉移動案”進行審查時,重點分析了將摩托羅拉的標準必要專利轉讓給谷歌是否會損害市場競爭。歐盟委員會在分析標準必要專利的性質時指出:“標準必要專利(SEPs)是那些對執(zhí)行標準組織的標準具有必要性的專利”,“標準必要專利的特殊性在于,必須要使用這些專利以符合標準的要求,就其本質來說,對于每一標準必要專利是沒有替代性專利方法存在的。因此,每一標準必要專利本身構成一個分離的相關市場。”

    (2)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jīng)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shù)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jīng)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美國司法部和聯(lián)邦貿易委員會1995年聯(lián)合發(fā)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將市場支配地位界定為:“為營利而在相當長的期限內將價格保持在競爭水平以上或者將產量保持在競爭水平之下的能力。”歐洲法院的定義是:“某個企業(yè)享有的能使其有效阻止在相關市場上正在進行的競爭,并給予其能夠不顧其競爭對手、客戶并且最終不顧其消費者而為所欲為的力量的經(jīng)濟實力地位。”各國或地區(qū)對于市場支配地位的稱謂及定義雖有所差異,但大同小異,核心特征是指一種能夠在相關市場限制或排除競爭的能力。

    我國法院在“華為訴IDC案”中認為,“被告方擁有全球(包括中國和美國)3G無線通信領域WCDMA、CDMA2000、TD-SCDMA標準中的必要專利,基于3G標準中每一個必要專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告方在3G標準中的每一個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均擁有完全的份額,被告方在相關市場內具有阻礙或影響其他經(jīng)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因此,IDC在中國和美國的相關市場居于支配地位。

    (3)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認定。僅僅在相關市場上擁有支配地位并不一定受到法律規(guī)制,反壟斷法規(guī)制的是壟斷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從理論上來說,標準化中所有能夠產生限制、排除競爭后果的專利權行使行為都可以適用反壟斷法進行調整。此類行為中最為常見的是違背專利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FRAND許可原則下尋求禁令救濟的行為以及通過專利轉讓規(guī)避專利許可聲明約束力的行為。如前所述,“華為訴IDC案”的二審判決強調:IDC亦始終無法否認,即使就同樣方式授權許可的專利使用費用來看,IDC擬對華為一次性收取的固定專利許可使用費,亦均明顯不合理地高于其授權給蘋果公司的一次性專利許可使用費用。這種行為不僅違反了FRADN原則的“非歧視”義務,而且構成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綜上,“華為訴IDC案”涉及FRAND原則的具體適用及相關合同法、壟斷法的復雜法律問題。在有關司法實踐中,突出反映出了確定公平、合理和無歧視的許可費是多么的復雜。對于合理許可費的計算方法,迄今各國或地區(qū)的專利許可及司法實踐尚無一致的做法。從技術性視角看,“許可費之確定是一門藝術,而不是科學。”

    在司法實踐中,更多地是需要法院針對每個案件的特殊性進行合理的裁量。但是,對于確定合理許可費,也達成了一些一致的原則:首先,該許可費必須要符合標準化組織設立標準的初衷,既要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又要吸引足夠多的使用者以促進專利的推廣,其次,在考慮標準中專利的價值時,應當關注專利本身的價值而非其被納入標準后所增加的價值;再者,法院需要參照可以獲得的市場信息用于確定合理許可費,但對于這些數(shù)據(jù)的可對比性必須要持謹慎態(tài)度。這些原則將同樣適用于與軟件專利相關的技術標準。

    引用資料:商標注冊不及時 這兩個風險在等著你

    解決時間:2022-03-17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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