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產(chǎn)法院審結了原告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虹口商標評審委員會虹口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由于中國公眾中已普遍將“喬丹”與美國知名籃球運動員“邁克爾·杰弗里·喬丹”相對應,該系列案件中,訴爭虹口商標“喬丹QIAODAN”是否具有欺騙性成為案件的焦點。
訴爭商標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決定中認定,“喬丹”是美國知名職業(yè)籃球運動員,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類、第4類、第12類、第14類、第19類、第20類、第23類、第27類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款第(七)項所指的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起訴至北京知產(chǎn)法院。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高法行再27號邁克爾·杰弗里·喬丹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判決書中認定:“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并且“喬丹”已經(jīng)與邁克爾·杰弗里·喬丹之間形成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
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在我國一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除了為耐克公司代言“AIR JORDAN”系列產(chǎn)品外,還先后代言了“佳得樂”飲料、“恒適”內衣、“WheatiesBox”麥片等多種與籃球運動沒有直接關聯(lián)的商品,知名范圍已不僅僅局限于籃球運動領域,而是已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
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明知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損害了邁克爾·杰弗里·喬丹的在先姓名權。
該案中,訴爭商標由漢字“喬丹”、拼音“QIAODAN”構成,其顯著識別部分為漢字“喬丹”。
根據(jù)*高人民法院上述認定,美國著名籃球運動員邁克爾·杰弗里·喬丹是在我國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喬丹”已經(jīng)與邁克爾·杰弗里·喬丹之間形成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
訴爭商標“喬丹”使用在第2類、第4類、第12類、第14類、第19類、第20類、第23類、第27類商品上,相關公眾容易誤認為標記有訴爭商標的商品,與著名籃球運動員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從而對商品的來源或品質產(chǎn)生錯誤認識,具有欺騙性。訴爭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應當不予注冊。
此外,《商標法》第十條*款第(七)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屬于禁止使用的絕對條款,因此訴爭商標無法經(jīng)使用取得知名度而獲準注冊。
綜上,北京知產(chǎn)法院援引*高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決中關于原告“喬丹”商標損害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在先姓名權的認定,認定訴爭商標具有欺騙性,駁回原告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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